2021年4月份杨某到晨光公司工地做事,每天260元,其间,晨光公司给杨某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1年8月31日,杨某在晨光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工地做工时,被吊机碰倒受伤,先后被送往洪泽、淮安、南京等地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8月2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某本次工伤进行鉴定,致残程度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杨某通过晨光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获得保险赔偿金1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杨某通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金16万元,认识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既然员工获得了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理应从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中抵扣。第二种意见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不应抵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团体意外伤害险具有员工福利性质。团体保险通常是由雇主提供的免费的健康保险或者失能保险,一般是作为员工受雇状态下的附加福利。团体人身保险制度源自员工福利思想,凭借团体的力量,将团体中个别成员所可能面临之死亡、伤残、失能等人身意外风险,以团体保险之方式予以分散,目的在于为团体成员提供福利,进而保障团体成员之家属。第二,团体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或雇主责任险。很多用人单位通过投保价格较低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来减轻赔偿责任,实际上混淆了人身属性的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人身属性,本质上只有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而用人单位若要减轻对员工在工作中伤亡的赔偿责任,应当购买工伤保险或雇主责任险。无论用人单位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什么,也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福利功能和人身险特质决定了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真正的第三人(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利益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抵偿赔偿责任,更不能以该保险替代工伤保险或雇主责任险。第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与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不适用损益相抵。团体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保险人没有代位权,且受益主体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为员工支付保险费而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保险金亦归属于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如允许损益相抵,则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或雇主,显然违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目的。邵 霞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