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银行存入1380万元,去银行取款的时候,发现卡内余额只有73.89元,被银行告知这些钱已经被转走了。询问是谁转走了的时候,银行却拒不回答,也拒不兑付。先后历经一审,二审,法院给出了这样的判决。
李某的母亲张某和银行当时的营业部主任刘某关系非常好,于是他们就在该银行办理了存款,在2013年6月23日,李某向该银行卡内存入140万元。
之后李一某就把银行卡交给了自己的母亲,他母亲又陆陆续续地向该银行卡存款累计存款,总数达到1380万元。
在2013年的7月份,李某母亲的朋友刘某当时已经任银行副行长,通过这层关系找到李某,表示当大领导需要大笔储蓄来完成储蓄任务,希望李某将储蓄卡放到银行的保险柜,以免丢失。
由于刘某和自己母亲的这层关系,李某当时也并没有过多的担心,但是银行卡的密码没有告知。
在2015年的10月4日的时候,李某听说刘某欠别人很多钱已经不在银行上班了,于是就去银行窗口查询,自己银行卡里到底还剩多少钱,发现只剩下73块8毛9,自己银行卡的密码也被改了。
自己在银行卡内存入的1,380万元不见踪影了,李某认为自己从来没有给他人授权,也没有给他人提供密码和身份证的情况下,自己的钱被别人给转走了。银行需要为此事而负责任。
多次与银行协商都没有得到一个满意的回复,于是李某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李某认为:自己在银行开户,办卡将钱存入其中就与银行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应该保障自己存款安全。现在自己的存款不见了,银行违反了合同,完成了自己的损失,银行应该赔偿。
自己的身份证从来没有离身,银行卡也没有告诉别人也从来没有给别人授权过,为什么自己银行卡的密码会被别人改动?为什么自己账户里面的钱也能给别人转走?银行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需要为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
银行辩称:银行只是按月履行银行卡改密结算的义务银行,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李某自称没有办理过银行卡挂失手续,也应该自行承担银行卡资金变动的责任。
李某自愿将银行卡交给刘某使用,其处分自身权利,理应自负其责。而且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仅仅是名义上的持卡人,而不是实际持卡人和资金权利人,亦应无权主张权利。
刘某占用和使用李某的银行卡与执行银行的工作任务无关,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现刘某已被刑事处罚本案,牵扯刑事案件应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驳回李某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某在银行开户办卡,并且将钱存入其中,这就表明李某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
银行则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储户负有保管好银行卡和不泄露相关信息密码的义务。
李某表示其为了帮助刘某完成储蓄任务,而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刘某保管,因刘某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而李某并不是在刘某处办理的存款,因此不能体现出该存款是刘某的储蓄任务。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可知,银行工作人员刘某为李某保管银行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刘某为李某保管银行卡的行为,就是银行为李某保管银行卡的行为。
而在刘某实际控制该卡时,李某和其母亲仍然向该银行卡内存入了大量资金,刘某实际控制该银行卡长达两年之久,而且在这两年时间内,李某对该银行卡也是置之不理,不闻不问,有悖常理。
虽然李某称自己未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刘某,但从该银行卡的交易渠道来看,该卡内资金大部分交易渠道为ATM机POS机和自助终端转账电话等等完成的。而上述金融业务的前提是持有相关银行卡及在交易时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密码才能进行。
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但李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存款损失是由银行的违法行为或违规行为造成的。
李某银行卡内的存款是被刘某转出的,而该转出行为与刘某在银行的职务没有关联是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银行不应该对李某存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表示不服,遂提出上诉申请。
李某认为: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就负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卡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改了密码,且卡内的钱也被取走了,银行没有尽到合同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没有与银行签订任何的服务,那么POS机自助终端机转账电话等操作又是如何进行的?显然银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李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8800元,由李某承担。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看到这里可能有不少朋友觉得疑问,那李某损失了这么多钱,到底最终应该由谁来赔偿呢?
至少从法院的判决来看,银行不存在相应的过错,反倒是李某自己为了贪图高收益,最终被刘某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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