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子豪
案号:
(2018)苏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追缴出资款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3日,深圳市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汪某作为投资人共同设立A有限公司,并取得了注册证号为321084000247464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00万元。
《A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深圳市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于2018年6月30日前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5100万元,认缴比例51%;陈某作为股东于2018年6月30日前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900万元,认缴比例9%;汪某作为股东于2018年6月30日前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认缴比例40%。
2015年11月5日,深圳市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B控股公司。
2016年8月5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同意陈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王某7%、孙某2%;同月6日,陈某、王某、孙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至今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2017年4月21日,高邮市C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提出破产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苏10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高邮市C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8月8日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担任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17年9月5日,A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陈某发出《催缴出资函》,要求陈某于2017年9月15日前将出资款900万元缴至管理人的银行账户。陈某未予答复。截止目前,陈某尚未对其认缴的900万元出资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管理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之规定提起诉讼,故本案的性质为向股东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陈某尚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即将其股权转让给王某、孙某,当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时,陈某仍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陈某所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虽然根据A公司章程的规定,陈某认缴的900万元出资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但鉴于A公司已经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其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故该公司管理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陈某立即缴纳所认缴的900万元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A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A公司管理人缴纳出资款900万元。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陈某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第一,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股权转让给王某、孙某,A公司管理人诉请其履行出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引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系笔误,但引用内容正确。故陈某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尽管根据A公司章程规定,陈某原认缴900万元出资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但一审法院已裁定受理对A公司的破产申请,陈某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故陈某应当履行9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无权以出资期限作为抗辩理由。第三,A公司管理人取得陈某900万元出资款后,应当将该出资款归入债务人A公司的财产。
综上,陈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在认缴资本制的背景下,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在未来某个时间点前缴纳出资。通过这种方式,法律赋予了股东充分的期限利益,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治。法律以保护期限利益为常态,以加速期限到期为特例。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虽然出资人享有认缴资本制赋予的期限利益,但因为企业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此时其享有的出资期限会直接到期,即失去了期限利益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不得以其享受出资期限为由主张不支付认缴的资本金。
综上所述,在破产案件中由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失去认缴资本制赋予的期限利益。《企业破产法》做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充实破产人的资产,为将来的重整及债务清偿做出积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