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占有的归属与财产犯罪的界限

随着现代金融业的迅速发展,银行存折、银行卡等快捷、安全的结算方式日益惠及广大民众生活,但另一方面,因存折、银行卡等的不当使用及被不法利用,导致各类侵占存款的案件不断涌现。对我国司法实务中相关常见的侵犯存款案进行类型化的梳理,大体上可归纳出以下三类:(1)不法所有他人错误汇款,即汇款人错误地将款项转入他人账户之中,收款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取出该款项,不予归还;(2)挂失提取名下他人存款,即实际存款人将存款存入通过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账户中,存款名义人(账户户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挂失该卡并补办新卡,而后取出款项或者进行转账,不予归还;(3)非法提取保管的他人银行卡内存款,即在受托保管他人银行卡过程中,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的额度使用他人卡内存款。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要正确判定实务中各类侵犯存款行为的犯罪性质,必须首先解决存款的内涵及其占有归属问题。理论上关于“存款占有的归属”的纷争直接导致实务处理上的困惑乃至混乱,特别是对于“错误汇款”“借用他人账户存款”等一些特殊情形,如何确定存款占有的归属以及当事人之间就该存款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是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难题。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一、存款占有归属的一般理论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作为货币的现金属于可以替代的特殊种类物,以流通性为本质,在交易过程中不可能保有并识别其同一性,所以,一般应根据“占有即所有”的法则来认定其权利归属。例外的是,在现金未作为货币而被置于流通领域时,应例外地排除“占有即所有”的法则。例如,受他人或者单位雇佣管理、占有现金时,此种情况下的现金因未作为货币而进入流通领域发挥作用,因而其所有权仍然归属于主人或者单位;受雇人将之据为己有的,性质上属于侵占。又如,对于将因封存而被特定化的“封金”交寄于他人保管的场合,按照“封缄物占有”的一般原理,应判定该内容物由委托人占有。受托人取出该钱款并据为己有的,应认定为破坏占有的盗窃。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在民法上,存款合同属于消费寄托合同。当存款人以寄托目的将一定数额的现金存入银行时,存款人便丧失了对现金的所有权及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同时,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基于存款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中银行卡、存折等是存款人就该存款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凭证。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存款债权具有财物的全部特征。首先,存款债权与一定额度的金钱及利息相联系,具有价值性,反映了特定存款人对该存款所享有的财产权;其次,存款债权具有管理可能性,如存款人可以通过取现或转账等方式对存款债权进行支配和管理。最后,存款债权具有转移可能性,即行为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将他人的存款债权转入自己(或第三人)的账户中,从而导致存款人遭受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对银行债权的减少或者消灭)。 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在刑法上,不仅仅要肯定对物的占有,而且还要承认对包括存款债权在内的相关财产性利益之占有,唯有如此,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公私财产权。相反,如若否定对债权等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就会造成处罚上的漏洞,从而不利于保护财产法益。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总之,关于“存款”,应从“存款指向的现金”和“存款债权”两种不同意义上加以理解,相应地,在其占有的归属上,亦须区分情况加以讨论:就存款指向的现金而言,一旦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银行便取得了对该现金的占有(所有权)。而就存款债权而言,则由存款人占有,其内涵或者实质表现为存款人对银行排他性地享有支付或转账的请求权等的支配。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二、不法所有他人错误汇款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一)观点分歧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我国多数学者主张成立侵占罪,代表性学者有黎宏、陈洪兵、杜文俊教授等。如黎宏教授认为,由于他人错误汇款而进入储户的账户之内,对于储户而言,该汇款属于不当得利,储户必须返还,拒绝返还的场合,一定条件下构成侵占罪。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持夺取罪说,他指出,在错误汇款的场合,不能说该汇款已经处于收款人的占有之下,相反,该存款仍由银行占有。我国张明楷教授亦持该观点,他认为,在收款人收到他人错误汇款的情况下,收款人虽然形式上享有了对受领存款的债权,但由于缺乏享有债权的合法根据,故不能认为其在法律上占有了该笔存款。因此,如果收款人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的,应当认定为对银行占有现金的盗窃;如果收款人从自动取款机上将该笔错误的汇款转入自己的其他账户的,应认定为对存款债权的盗窃;如果收款人从银行柜台取出现金或者转入其他账户的,则成立诈骗犯罪。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二)不法所有他人错误汇款的应成立侵占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错误进入收款人账户的存款,性质上属于“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错误汇款人)的财产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之不当得利,只不过该项不当得利是以对银行的存款债权之占有的形式来加以体现的。“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也可能触犯刑法上的侵占、盗窃等罪。”由于收款人获得的该项不当得利,并非是基于汇款人的本意而脱离其占有,而是偶然地因汇款人错误汇款所致,从规范的层面来说,应解释为广义上的“遗忘物”,对此,收款人负有返还的义务(收款人既可以通过转移对银行之存款债权的形式返还,也可以用等额的现金形式返还)。拒不返还,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三、挂失提取名下账户他人存款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一)学说纷争与实务分歧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主张成立侵占罪的观点认为,根据银行的业务惯例,存款债权应当归属于存款名义人,至于存款进入银行之前由谁占有在所不问。存款名义人通过挂失、补办新卡进而取款的手段将该银行账户内他人存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侵占。我国司法实务中有少数判例采用了这一解释进路和结论。 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多数学者主张构成盗窃罪,但在具体解释进路上不尽一致。陈洪兵教授认为,根据银行法的规定,银行卡及存折仅限于本人使用,但这丝毫不能改变银行卡及存折可能被名义人以外的人占有、使用的事实。在将存款存入他人银行账户的场合,银行卡内的存款无论是占有还是所有权,实质上都归属于实际存款人。存款名义人以挂失、补办新卡的方式侵占他人对于存款的占有及所有权,应构成破坏占有的夺取罪,而非侵占罪。陈兴良教授则认为,根据存款实名制,存款名义人并没有欺骗银行,其实施的挂失及取款行为都是合法的交易行为。问题在于,在实质上,存款属于实际存款人的,存款名义人利用实际存款人以其名义存款而非法占有对方的存款,是一种盗窃行为。但究竟该如何解释民法上的合法交易行为,在刑法上又被评价为犯罪呢?对此,陈兴良教授指出,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采用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正犯概念,即存款名义人利用不知情的银行窃取了实际存款人以其名义所存的款项。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从我国司法实务来看,多数判例基于实际存款人持有银行卡并能实际取款这一点而肯定其为存款的占有人,存款名义人挂失提取名下账户内他人存款的,应成立盗窃罪。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二)挂失提取名下账户他人存款,拒不返还的,性质上属于侵占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从合同关系的角度来看,与银行签订合同进而与银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只能是存款名义人(账户户主)。在存款债权占有的归属上,应坚持“谁是账户户主,谁便享有(占有)存款债权”。因此,虽然存款名义人账户内的存款由实际存款人存入,且实际存款人实际持有、使用该银行卡,但在法律上与银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只能是存款名义人,而不可能是实际存款人。既然如此,存款名义人取出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是对其权利的行使,而非对银行的欺骗或盗窃,事实上银行也未遭受财产损失。但是,由于该存款债权所体现的财产终究属于实际存款人所有,存款名义人对银行可以行使债权(如支取或者转账),但负有归还实际存款人的义务。拒不归还,数额较大的,应以侵占罪论处。可见,实现不法占有,因而被评价为犯罪的并非存款名义人的挂失、补办新卡及取款行为,而是取款后拒不归还的行为。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四、非法提取保管的他人银行卡内存款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非法提取保管他人的银行内存款在实践中亦不鲜见,但对行为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值得研究。多数意见认为,被害人只是让行为人保管银行卡,而非保管卡内的款项,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取款的,性质上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在银行柜台取现)或者盗窃罪(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但亦有少数意见认为,行为人基于他人的信任而取得了信用卡及密码,即取得了对信用卡及卡内存款的事实上的支配力。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无交付卡内存款支配权的意思,也不妨碍客观上已形成的支配权转移的状态。据此,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意思取出卡内存款,拒不归还、数额较大的,应构成侵占罪。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本文以为,存款债权的占有仅仅归属于银行存款名义人,其他人可能因存款名义人的授权或者委托而实际持有他人银行卡,但不会因此就认为其对卡内的存款形成占有或者保管,相反,只能认为其仅仅是在保管他人的债权凭证而已。由此,利用保管他人的银行卡的机会擅自取款的,性质上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视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或者盗窃罪。但例外的是,在委托人授权取款或者处分存款的场合,受托人在授权额度内享有处分权,可以根据“同意无侵害”的原理,阻却违法性。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五、非法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司法定性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在冒用微信、支付宝用户非法转移他人绑定的银行账户资金的场合,一方面不存在对他人信用卡的冒用;另一方面,银行也不存在受骗的问题,所以,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表面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冒充支付宝、微信用户,“欺骗”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宝、微信公司的性质,但实际上,微信、支付宝公司所设计的平台(系统程序)如同银行的ATM机一样,不存在受骗的问题。不论是谁,只要满足输入账号、密码等形式要求,即可完成相应的消费支付、转账等服务功能。反之,即便是支付宝、微信用户本人,如果输入密码有误或者忘记了密码,也不能完成消费支付、转账操作。易言之,是谁实施支付、转账的操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操作者是否能够输入正确的密码。由此可见,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区分输入指令者是否是真正权利人的功能,因而也就不存在“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受骗”一说。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行为人冒用支付宝、微信等用户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微信钱包所绑定银行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与利用ATM机、互联网或者移动通信终端等转移他人银行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在性质上并无不同,本质上都是采用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平和手段(利用获取或者掌握的他人账户或密码对平台或者ATM机等发出指令)使他人对银行债权减少或者灭失的行为,性质上均构成对他人(对银行)存款债权之盗窃。同理,行为人非法转移他人微信零钱、支付宝账户内余额资金的,应构成他人对微信、支付宝公司所享有的(相当于存款意义上的)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的盗窃。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1. 陈兴良: 《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2017年第2期);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2. 徐光华: 《“以刑制罪”视阈下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再认识》(2016年第6期);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3. 梁云宝: 《财产罪占有之立场:缓和的事实性占有概念》(2016年第3期);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4. 刘明祥: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含义解析与司法认定》(2010年第1期);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5. 黎 宏: 《论财产犯中的占有》(2009年第1期);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等等。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钱叶六,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0o8每天发布大量与生活相关的资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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